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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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杨某平,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表姐夫),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被告人之兄),农民,家住(略)。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后感到两人力量单薄,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当帮手。然后由郭某某负责租车,张某某购买刀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2009年10月17日下午3时,被告人郭某某开着租来的小车拉上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甲前往眉县,晚9时到达后,由郭某某给被害人权某某打电话,以拉运水泥为名,将被害人权某某诱骗至眉县X路段,三被告人在公路边采取持刀威胁、捂嘴、殴打、捆绑的手段,将被害人绑架到车上,并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和手机,后开车将被害人绑架到铜川市耀州区X路张某某的棋牌室。10月18日上午,三被告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威胁行为,逼迫被害人权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逼迫权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让再汇5万元。后由张某某去富平县,从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被害人银行卡上的2万元。因权某某家人怀疑其被绑架未汇钱并报警。当天下午4时许,被害人权某某趁三被告人离开棋牌室之际,挣脱捆绑逃离现场,乘出租车返回到杨凌被解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被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10月19日,三被告将所获赃款分割,郭某某分得8600元,张某某、何某甲各分得6200元。10月27日至31日,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案件审理中,三被告人退赔了赃款及被害人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权某某陈某,证人李葱叶、权某峰、李阿卫、刘耀军、张燕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取款记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恐吓、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权某某,勒索并劫取被害人钱财,且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首起犯意,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策划,并分别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何某甲充当帮凶,应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及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进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进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卢林祥

审判员乔均会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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