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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阮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经网上追逃,于2010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0年5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缪春(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在福安市X街X路八马茶店附近,抢夺被害人陈XX挂在所驾驶的电动车上一存放有现金1500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710元)的白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阮某某从中分得现金600元及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2009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和9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又伙同缪春以同样的方式在福安城关抢夺被害人缪X、徐X放置于所驾驶的电动车上的手提包各一,被抢包内分别有现金2000元、三星F250手机一部(价值625元)和现金72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1295元)、英华小灵通一部。事后,被告人阮某某分别从中分得现金1000元、三星F250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其中诺基亚x手机一部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徐X。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领条、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缪春的证言,被害人陈XX、缪X、徐X的陈某,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取得的现场照片、示意图和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陈XX、缪X、徐X分别偿还人民币2210元、2625元、920元,全额退赔指控认定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阮某某在不满一个月的时间内,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三次实施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由家属代为全额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上诉称属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某某伙同他人在不满一个月的时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三次实施抢夺,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准确,并综合上诉人阮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具体犯罪情节确定刑罚是适当的。上诉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杏

审判员甘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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