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毛某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市建委)因建设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毛某某,被上诉人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环保公司)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签订《鸭河电厂二期(2×600mw超临界火电机组)静电除尘器购买合同》,约定由天益公司向龙净环保公司购买静电除尘器两台套,合同总价格5066万元。在静电除尘器价格总表中详细列明各项名称及价格,包括除尘器本体设备价格、电控设备价格、安装调试费等项,其中每台安装调试费列明为295万元。随后原告龙净安装公司负责除尘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2008年4月1日,被告南阳市建委作出宛建征字(鸭)第X号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征收决定,认定龙净安装公司承建的南阳天益公司除尘项目,工程总造价5600万元,应缴纳的工程定额测定费6.72万元,责令被征收人于4月7日前交纳,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建设厅提出复议。河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7月8日作出豫建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申请人(原告)住址栏载明为“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X室”,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征收决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文书,在收件人姓名一栏填写“负责人,陈某某”,在单位名称上填写“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地址栏填写“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邮件邮寄至福建龙岩由张笑琴签收。原告接到复议决定书仍不服,于2008年8月2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于2008年8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超出起诉期限,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复议机关文书的送达直接关系被告征收决定的效力,是否送达,何时送达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承认已收到复议决定书,否则本案无从提起,但就复议决定书送达时间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认为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7月16日,由张笑琴签收,起诉期限到7月31日届满,7月31日为星期四,不存在顺延情况,原告诉状上注明是2008年8月12日,法院受理为2008年9月4日,最初寄出诉状为2008年8月21日,超过了期限。且最初的征收决定和复议决定均是寄往福建龙岩市X路X号,都是张笑琴签收,且原告又先后提起了复议和诉讼。原告母公司(龙净环保公司)和子公司是一回事,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书上注明公司地址为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X室,却寄往了福建龙岩母公司地址。龙岩环保公司收到后,又转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到是在8月9日,以8月10日起计算到8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不超过期限。厦门公司(原告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之间有一定距离,中间转递时间应不计入,张笑琴非原告公司职工,为龙岩环保公司职工。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开始一直在寻求救济途径,先复议后诉讼,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被告的上级部门作出复议决定书上清楚载明原告公司地址为福建厦门,而邮寄时寄往地为福建龙岩,且被告没有提交类似有关送达地址确认书一类的证据。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准确时间的情况下,起诉期限应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方面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以建设工程造价为5600万元为准征收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宛建征字(鸭)第X号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征收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南阳市建委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上书写地址虽为福建厦门,但其邮寄复议申请书、起诉状等往来通信地址均不是该地址,而且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6日给天益公司的复函中称“我公司已于近日收到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应早于2008年8月6日,故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上诉人征收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日期为2008年8月9日,起诉不超期限。上诉人征收工程定额测定费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龙净安装公司提供的营业期限至2008年6月17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龙净安装公司的住所为(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X室,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上所书写地址亦为上述地址。但是,被上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给天益公司发传真函的发出地址均为被上诉人母公司龙净环保公司所在地福建龙岩,而非福建厦门,南阳市建委邮寄征收决定书、河南省建设厅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地址亦均为福建龙岩而非福建厦门。本院邮寄二审开庭传票载明地址为其工商注册地址即(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X室,但邮寄部门查无此公司。
2、河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7月14日给被上诉人邮寄行政复议决定,由张笑琴于2008年7月16日签收。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6日给南阳天益公司发的传真复函第三条载明“我公司已于近日收到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龙净安装公司与南阳天益公司、南阳市建设委员会、河南省建设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往来信函邮寄地址可以证实,在2008年7、8月份前后,被上诉人的实际通信地址是在福建龙岩市而非福建厦门市,河南省建设厅给被上诉人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地址是适当的,张笑琴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的日期即2008年7月16日,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签收日期。被上诉人2008年8月6日给南阳天益公司的传真复函所称“我公司已于近日收到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所称其于2008年8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8月21日邮寄起诉状已超过了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一审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判处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