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女。
辩护人翟某某,安徽黄某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某某,女。
被告人唐某某,女。
辩护人张某乙,江苏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庄某丙,女。
被告人蔡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丁,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蔡某某、刘某丁及辩护人翟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与庄某、庄某戊、郭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南京南站亿源大市场外,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翻越护栏网,爬到刘某梅木业经营部堆放在亿源大市场内的模板堆上,掀开遮盖的篷布,用剪刀剪断捆扎的塑料绳,往下递送模板,被告人唐某某、庄某丙等人在下面接运,共盗窃模板153张(价值人民币6,885元)。随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前来拖货,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模板是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驾驶车号为苏x的白色货车,将153张模板运至被告人刘某丁的暂住地。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模板是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出于牟利的目的予以收购,并先行垫付200元运输费给被告人蔡某某。后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丁的暂住地查获上述模板并发还刘某梅木业经营部。
2、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与庄某、庄某戊、郭某某等人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和源大市场工地,盗窃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露天的镀锌管11根(其中x镀锌管5根、x镀锌管6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652元)。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与徐厚计、徐明兴父子(均另案处理)联系销卖镀锌管,并打电话让被告人蔡某某前来拖货,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镀锌管是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驾驶车号为苏x的白色货车,将上述镀锌管运至徐明兴处。徐明兴先行垫付200元运输费给被告人蔡某某。后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各分得人民币100余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姜某甲等人运输镀锌管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庄某丙、刘某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庄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3,652元,现已发还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蔡某某、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刘某己、姜某庚、王某、刘某己、钱某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收赃人徐厚计、徐明兴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及视频截图,物证剪刀,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六名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了牟利仍予以收购,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发现盗窃对象、直接实施盗窃并联系运输、销售赃物,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各盗窃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丙、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蔡某某、刘某丁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甲、蔡某某、刘某丁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唐某某、庄某丙、蔡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甲、唐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姜某甲、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六名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姜某甲、沈某某、庄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三百元、被告人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均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宁
审判员严建民
代理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