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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大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xx联某,住所地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xx联某风险部副经理,住喀左县xxx。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喀左县xxx。

原告xx联某诉被告郭xx、沈xx金融借款合同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沈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二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xx于2009年4月16在原告城郊社贷款x元,由被告沈xx担保,此笔贷款2010年4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xx、沈xx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沈xx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x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沈xx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桂华

审判员韩某光

人民陪审员董乃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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