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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原告,还给原告喝安眠药,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安全感。双方自2010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已十几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0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改善。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虽关系不睦,且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关系未改善,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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