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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化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于某向梁某谎称可以帮助其承接羊山新区X人防工程的某修工程,并冒充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人的某份,使用伪造的某章与梁某签订装修合同,先后以要活动经费、向领导送礼及自己被检察机关查处需取保金为由骗取梁某现金195000元。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于某用化名吴X某军官证骗租信阳市顺发轿车租赁公司一辆车号为豫x的某田雅阁轿车,交给该租赁公司2100元的某金,后其将该车开到贵州以18000元的某格卖掉。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100000元。

(二)诈骗罪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于某向王某谎称可以帮助其承接羊山新区X人防工程的某化工程,并向王某提供假施工通知和拨款发文签,找人冒充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和会计与王某见面,先后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骗取王某现金93000元。赃款均被于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麻某、王某陈述,证人刘××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欠条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某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某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梁某和王某的某额有误,经查,被告人冒充信阳市人防办委托人的某份与梁某签订装修合同,先后骗取梁某现金195000元,有被告人的某述,且与收条及相关书证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梁某245000元的某据不充分,被告人辩解诈骗数额中有6万元属借款的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虚构事实骗取王某现金93000元,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被害人的某陈述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某据链条,故被告人庭审辩解其诈骗王某数额是43000元的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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