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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系被害人赵丰春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丰春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18时许驾驶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路行驶至唐师路段时将赵丰春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赵丰春死亡的后果,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总计x元,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状况比较贫困,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落下重症,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本院依法递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伤,但目前家境没有赔偿能力,待有能力赔偿时再进行赔偿,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东中等专业学校路段时,因该路X路灯,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步行散步将唐河县人事劳动局离职干部赵丰春撞伤,被告人刘某某亦受重伤倒地,后行人王一×见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赵丰春均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赵丰春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6日死亡。唐河县中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做出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09年12月1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丰春无责任。2009年12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赵丰春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赵丰春受伤后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x.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王一×、王二×证实发现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以及抢救治疗的事实及经过;证人李××、陈××对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的确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被害人照片、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赵丰春死亡的后果,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伤,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因其现在仍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无能力支付,且亦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的同情、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54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抚养费x.75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元总计x.79元。(赔偿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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