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吴X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至佛教学院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头道河路段时摔倒在地,致使吴XX及摩托车乘坐人戴xx受伤,戴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戴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吴X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xx、伍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