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屠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屠某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50000元,余款850000元至今未还,且从2011年起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750元暂算至2012年2月10日为170000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略)元及尚欠原告85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起免于某付,故对原告利息部分诉请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其中一份存款回单的收款人为李某,经本院向该案外人及被告进行核实,李某系被告李某儿子,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将410000元汇至被告儿子账户系经被告指示,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因经营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月利息15000元。借条出具当天,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790000元,向被告儿子账户汇款4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但支付利息至2010年底,并于2011年初归还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月利率1.5%。被告提出原告已同意免除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现原告自愿将本案起息日定为2011年1月1日,被告也确认此后尚未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屠某借款85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暂算至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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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戎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