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李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脾气古怪,喜怒无常,对原告是张嘴就骂、举手就打。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xx辩称:与原告结婚多年,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1988年10月8日双方生一男孩,名董x,现在大学二年级读书。1990年1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时有生气吵架,2011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余年,并生有子女,客观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