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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联某,住所地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风险部副经理,住喀左县xxx。

被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xxx联某诉被告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联某诉称:被告付xx于2009年10月15日在xx信用社借贷款5000元,利息1300元,合计6300元,此笔贷款2010年10月14日到期,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付xx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付xx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加收利息50%,期限为一年,2010年10月1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3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及2011年9月2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13.27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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