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董某甜。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06年秋双方因生气,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家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董某甜,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闹。2006年秋,双方因生气,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棉被四床;被告陪嫁有梳妆台、竹排椅各一个,红木家具一套、彩电一台、棉被一床,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村委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嘴、生气,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孩董某甜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董某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有原告承担,董某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家中财产,组合柜一套、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棉被四床,归原告所有;梳妆台、竹排椅各一个,红木家具一套、彩电一台、棉被一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王飞舟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霄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