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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通叶县分公司与王某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简称网通公司叶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30多岁。

原告网通叶县分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通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R-x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杨庄寨中心街时,疏于观察,将原告的光缆电线挂断,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乙驾驶豫R-x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杨庄寨中心街时,将原告的光缆电线挂断,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光缆电线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估价为x.55元,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豫R一x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行进在乡X路上,疏于观察,将原告网通公司叶县分公司所有的光缆电线挂断,造成财产损失,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2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公司叶县分公司财产损失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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