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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要求确认故意打人行为违法以及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确认故意打人行为违法以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11时许,原告去被告下属北蔡派出所大厅,要求联系户籍民警,将其前房客孙佰灿的一些物品转交给孙佰灿。但北蔡派出所警号为x的民警不仅不帮原告转交,还追原告到外面场地,抓住原告左手臂反拗,将原告推跑回大厅,揿倒在地上,并拗原告左手食指、中指。随后该民警又抢原告右手的折伞打原告,折伞被拗断、折弯。门卫陈建勇过来制止了该民警的打人行为。原告随后报110并向被告投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故意打人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4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71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其他177元(包括因被打伤而在外就餐费95元、手机充值费60元及投诉材料复印费22元),共计3,500元。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警没有打过原告。2010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下属北蔡派出所民警陈旗忠(警号x)、庄建锋(警号x)正在接待大厅治安受理窗口值班。原告要求找紫叶小区社区民警黄某武,陈旗忠当即用固定电话联系上黄某武。原告通话完毕后,将一大包蛇皮袋中的物品倒出来堆放在接待大厅的一排椅子上,陈旗忠和庄建锋见状马上叫住原告,原告不予理睬并跑出大厅。陈旗忠即叫门卫拦住原告,在派出所大院追上原告后劝其将物品收好。但原告不听,还是要离开派出所。陈旗忠便将原告拉进大厅,让她坐在椅子上并进行询问。原告突然情绪激动,用雨伞砸陈旗忠,陈旗忠为制止原告的侵犯行为而抓住原告的双手。原告见手被控制住就用脚踢陈旗忠。后庄建锋和一名来派出所办事的群众张海如等人先后劝说原告。陈旗忠自始至终未打过原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手背受伤照片、病历卡、医药费发票7张及雨伞照片,证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被被告民警打了;原告次日去北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拍片,未见明显骨折;同年5月25日在曙光医院被诊断为“左手食中指掌指关节压痛,关节活动可,肿胀右腕活动好,腕背略压痛,肿胀青紫轻度,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贴好膏药后拍了照片;同年6月7日原告又去曙光医院复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6.6元;被告民警还拗坏原告的伞;

2、证人孙伯灿的证词,证明孙佰灿于2010年5月22日晚上有事去北蔡派出所时,民警要求他把一些物品领回去,并说不拿走就扔掉,孙佰灿即打电话向原告核实,原告在电话中告诉孙佰灿她被民警打伤;

3、原告的家政服务员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每月从事家政服务收入为1,000元;

4、赔偿费计算统计说明表,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546.6元、交通费171元、误工费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其他177元,共计3,500元。

5、上海市妇联信访答复,证明原告曾向妇联反映情况,妇联告知其已将来信转浦东公安分局监察室;

6、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因在北蔡派出所与民警发生矛盾之事于同年5月27日到上海市公安局督察总队投诉,门口保安对其进行推诿,原告遂向110报警;

7、上海市公安局来访登记表5张及手抄件1张,证明原告曾6次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访,未获解决;

8、长桥街道出具的侨眷证明,原告称其丈夫是华侨并要求法院保护侨眷的利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事发当日所拍,也不能证明该伤是当天争执过程中造成的,且伞是原告自己弄坏的;对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手伤非被告民警造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孙伯灿当晚是否去过北蔡派出所不能确定,故孙佰灿证词内容不真实,且该证词系原告代笔,并非孙伯灿所写;对证据3、证据4,对原告是家政服务员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民警并未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7,对原告曾向有关单位信访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民警陈旗忠、庄建锋所写的工作情况,事发当日录像资料以及2010年7月9日对证人张海如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辩称。

经质证,原告对陈旗忠、庄建锋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其陈述的内容;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只拍摄到当事人的下半身动作情况,故不能完全反映事发经过。

由于原告诉状中提到事发时北蔡派出所门卫陈建勇曾过来制止被告民警陈旗忠对原告的殴打行为,为核实这一情况,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向陈建勇作调查询问。陈建勇称其是北蔡劳务所派往北蔡派出所的保安,岗位是门卫,事发当日其正在门卫室值班,对接待大厅里一开始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后来他看到原告从大厅跑出来,民警陈旗忠追出来让她不要走。陈建勇就把大门关起来,然后从门卫室走出来拦住原告。陈旗忠要求原告把大厅里的东西拿走,原告不听。陈旗忠就用手挡在她前面。原告坚持要走,而且还拿手里的黑雨伞尖头戳陈旗忠。陈建勇当时说的“不要动手”是让原告不要用雨伞戳,并不是对陈旗忠说的。后来陈旗忠就用一只手拉住原告的一只手,把她拉到大厅里。陈建勇跟到大厅门口,听到原告让陈旗忠转交东西给别人,陈旗忠让她自己去送,这个时候陈旗忠没有再拉住原告的手。另一窗口有个穿白上衣来办事的外地小伙子,其走过去说原告太不讲道理,把派出所当成垃圾房。后来因听到门口有汽车嗽叭声,陈建勇就走出去开门。开好门后,陈建勇又返回大厅,没有看到陈旗忠有拉原告或打原告的行为。经本院播放被告提交的事发时的录像,陈建勇确认在录像中出现过两次的身着保安制服的就是他本人。经本院向被告质证,被告对陈建勇所述无异议;经本院向原告王某某宣读并由其本人阅看笔录,王某某认为陈建勇所述内容不真实,陈旗忠不是拉原告的手,而是拗原告的左手臂,原告也没有用雨伞戳陈旗忠,

为核实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海如证词的真实性,本院向张海如作了调查。张海如确认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陈述的也是事实。张海如称看到警察拉住原告的手腕把她拉进大厅,持续时间大约2分钟,后来警察就站在原告面前跟她说话,没有其他行为。张海如确认,他就是录像中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张海如所述无异议。经向原告王某某宣读并由其本人阅看笔录,王某某认为陈旗忠拗原告手的时候,张海如不在场。

据此,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录像资料虽然由于摄像头设置的视角关系,只能显示当事人部分图像,但基本可以反映事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查明:2010年5月22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带着一蛇皮袋物品到被告下属北蔡派出所大厅,要求窗口值班民警陈旗忠、庄建锋联系其原房客孙佰灿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警,将孙佰灿留在原告出租房内的一蛇皮袋物品转交给孙佰灿。交涉过程中,原告将蛇皮袋打开,将内中物品倒出来,堆放在接待大厅窗口前的一排椅子上,然后走出大厅。陈旗忠见状跑出大厅去追原告,并将原告拉回接待大厅,让原告坐在椅子上,后双方有交谈过程。其间,门卫陈建勇、证人张海如、民警庄建锋曾过来劝说原告。后原告为此事向妇联、市公安局等单位投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下属北蔡派出所民警是否对原告王某某有过殴打行为。被告提交的录像、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海如及门卫陈建勇(原告认为对其有利的证人)均证实,被告下属派出所的民警陈旗忠在整个过程中,只有跑出大厅、拉住原告手回大厅的行为,而没有原告所说的抓住原告手臂反拗,揿倒在地上,并拗原告左手食指、中指,又抢原告折伞来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侨眷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赔偿费计算统计说明表系原告本人所列清单,不是在事发过程中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孙佰灿并未在事发现场,其所作证词属传来证据,而事发时在现场的证人张海如、陈建勇所作证词属于原始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孙佰灿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被打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有故意打伤原告的行为存在,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故意打伤原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赔偿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单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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