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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武陟支行诉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女,1972年9月27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于某某、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杨XX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杨XX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XX放贷7.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6780元),若杨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XX发放了7.5万元贷款。2009年6月份之前,杨XX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09年7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杨XX欠原告贷款本金x.2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还杨XX所欠贷款本金x.27元,截止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449.1元和罚息2192.66元,及2010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杨XX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谢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及担保合同。3、承诺书二份。4、贷款借据一份。5、还款情况说明。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9日,杨XX、被告于某某、谢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杨XX向原告贷款x元,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杨XX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XX放贷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杨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凤娟发放了x元贷款。2009年6月份之前,杨XX按约履行义务,自2009年7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时杨XX欠原告贷款本金x.27元及截至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449.1元、罚息2192.66元。二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借款人杨XX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当对杨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以及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于某某、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谢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贷款本金x.27元;

二、被告于某某、谢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贷款利息449.1及罚息2192.66元。并从2010年10月11日起,以x.37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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