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徐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徐XX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浦东新区X镇社区卫生中心前马路横道线接近自行车道外被被告徐XX驾驶的沪XXX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4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器具(拐杖)费130元、生活用品费153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213元、住宿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共计53,939元。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613.31元、护理费2,416元、生活用品89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20元,还支付现金7,5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光明医院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在横道线上的原告陈XX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5,848.81元(其中原告自付235.50元,被告垫付35,613.31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为诉讼支出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5,84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480元。3、护理费,原告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2,416元没有异议,其余护理期间(16天)本院按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6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56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90日,确认为3,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4,419元。6、鉴定费1,900元,由发票及鉴定报告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8、残疾器具费,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确认为13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系外来人口,相比本地居民交通费用有所增加,故酌情支持2,000元。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故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11、工商信息查询费,亦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确认为40元。12、生活用品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购买的生活用品均系合理支出,确认为242元(其中原告支付153元,被告垫付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XX34,6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605元),余款42,660.81元由被告徐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34,605元;
二、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陈XX42,660.81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各项费用45,277.31元,多支付的2,616.50元由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XX;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计574.50(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41.50元,被告徐XX负担33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