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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何某在本市X路海斯德地下酒店,酒后在酒店内无故将X房间的茶几、电视等物品砸碎,并与酒店的服务员、收某、顾客发生撕扯。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358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何某赔偿被害人海斯德酒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损坏物品照片、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何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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