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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为向被害人林某某讨要欠款人民币x元,指使亲戚陈某乙去寻找被害人林某某。当日18时50分,陈某乙以运货为由诱雇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汽车至天九湾“建福酒店”门前路旁。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陈某甲遂带亲戚“阿海”及另一名男子上前,在向被害人林某某讨债未果的情况下,陈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林带至城厢区“帝王假日”酒店X号房商谈还债之事。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亲戚陈某乙等人继续向被害人林某某索要债务并要求林打电话筹钱。因筹钱未果,被告人陈某甲便对林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至当日20时许,双方因就还债之事商谈未果,便共同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要求处理时,被告人陈某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严某、陈某乙、黄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某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要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愿意履行监管帮教的证明,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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