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得温某×种植于广西国营五星农场的琴坑岭、出山狮岭的速丰桉树林木8.5亩。购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并将所砍伐的林木运到广东木板厂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砍伐林木现场鉴定,被砍伐的速丰桉树林木714株,立木蓄积为31.794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x.5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温某×、温某×、李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林业局证明、滥伐林木数量调查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