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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彭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XX县X乡湖南XX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晏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镇XX居委会XX号。

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彭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省XX县X区X路原七标段的工程,合同标段由K0+000至K8+000路段。此后,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彭XX。彭XX(甲方)于2007年4月11日与丁XX(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单价:每爆破一立方石方,协商价格为5.6元。二、爆破方量:K0+000~K8+000爆破石方11.6万方。三、爆破要求:边坡平顺,符合设计要求,块石直径不超过0.4米,能做路基填料。四、双方职责:甲方负责施工放样,工程质量检测。督促乙方上足劳力、上足机械设备。乙方职责:自备空压机5台,在甲方的指导下按标准、按要求完成工程任务并按政策缴纳税金。五、计量支付:按照规定经业主验收,进入计量程序,计量后按完成任务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后各方面都符合要求,一次性全部支付。六、乙方签约人必须每天坚守工地,承担施工责任,每缺工一天罚款100元。七、工期:2007年7月30日必须全部完成任务,交工验收,每推迟一天罚款200元。八、乙方必须注意工程安全,施工人员必须戴有安全帽。凡由于因爆破出现的安全事故(农户房屋、财产)由签约人负责赔偿,违反爆破器材管理条例而引起的罚款(2006年负担罚款8000元)2007年由签约人负责缴纳。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彭XX认为该合同系承包合同,因丁XX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石方工程量,彭XX实际上向其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丁XX则认为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结算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共计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x元),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彭XX与丁XX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协议,虽然是以劳务协议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彭XX提交的另外两份XX水库库区X路建设第十标段公路和第二合同段的爆破石方施工劳务协议以及XX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言,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被告只有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丁XX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劳务结算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共计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x元),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丁XX负担。

上诉人丁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彭XX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协议》不是劳务协议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错误,即使认定支付劳动报酬与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本质区别,原审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1、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还是承包合同的问题。因对合同定性涉及爆破工程所需爆破物资及油料费用归谁承担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彭XX与丁XX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协议,但从合同实质内容及参照彭XX提交的另两份XX水库库区X路建设第十标段公路和第二合同段的爆破石方施工劳务协议来看,上述协议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爆破施工的所需材料费用应当由丁XX自行负责;2、关于丁XX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XX向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彭XX主张劳务结算款x元,不论其主张的是劳务费还是工程款,丁XX均应对其自己已完成的爆破工程量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彭XX应当支付的款项予以举证,但丁X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彭XX支付劳务结算款x元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317元,由上诉人丁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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