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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钱某某、义煤供电公司、义煤集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钱某某、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义煤供电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电焊杂修等个体经营活动。2008年6月14日下午,应钱某某要求,前去帮忙为其建房吊装预制板。在帮忙过程中,原告被义煤供电公司的高某电击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47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给我上楼板是协商好的价格,我没有告诉原告高某线是报废的,原告被电击伤是其故意造成,与我没有责任。

被告义煤供电公司辩称,我单位已经被工商机关依法注销,原告起诉我们主体错误。原告从事吊装施工作的区域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原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建筑安装作业应属于违法行为,因此,造成事故应由原告和被告钱某某承担。

被告义煤集团辩称,原告在高某线线路下从事违法行为,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钱某某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二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各两份;3、医疗费票据15张;4、证人裴××、乔××的证言;5、义煤供电公司高某线路及原告受伤地点照片10张;6、原告伤残情况照片8张;7、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8、租房协议一份;9、证人朱××到庭所作的证言;10、残疾人证。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钱某某对其证据1、2、3、5、6、7、10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两证人并未到庭,亦不认可证据8、9,认为证据8没有租房人身份证及房产证,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应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为准。被告义煤供电公司、义煤集团对原告证据1-7、9、10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4、5同时证明钱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违章建设,所建房屋是在其一层门楼的上方加盖第二层,另外可以说明吊车臂直接触及高某线;对证据8的意见同被告钱某某。

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询问李××、高××、芮××、姜××、张××笔录各一份。

针对被告钱某某的证据,原告认为李某峰身份不明,不认可该证言,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义煤供电公司和义煤集团则没有异议。

被告义煤供电公司、义煤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5张;2、固定资产卡片;3、投递邮件清单、通知;4、工商登记资料;5、电力运行记录及电力运行曲线图。

针对被告义煤供电公司和义煤集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钱某某对证据1、2、5、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被告并未收取邮件。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证据1、2、3、5、6、7、10,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结合原告在2008年6月14日到洛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结合原告证据1中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本案中其他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原告常年在义马市工作、生活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证人朱××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就上楼板作业进行协商时候,被告钱某某房顶高某线是否带电,及二人具体的协商情况,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钱某某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除对李某峰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言无异议。经审查高××、芮××、姜××、张××的证言,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高××、芮××、姜××、张××的证言能反映原告平时用吊车有偿给用户上楼板、及事发当时原告受电击的情况,对四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的证言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能反映原告平时用吊车有偿给用户上楼板的情况,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义煤供电公司、义煤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钱某某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虽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名,但未对其签名申请鉴定,而且从邮政工作分析,邮件的投递除去送达代收人外,一般都直接送达收件人本人,从义马市邮电局邮政业务档案记载钱某某签收来看,应当是被告钱某某本人签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08年6月,被告钱某某在位于义马市X村的自己宅院加盖二层楼房,6月14日,原告高某某承揽了被告钱某某的二层楼房吊上楼板业务。按照高某某给他人吊上楼板的惯例,上完楼板后由用户按上楼板数量付费。6月14日下午,高某某在作业中,吊车钢索碰触到义煤供电公司架设在被告钱某某房顶的35KV高某电线,造成在二楼作业的工人高×、高××触电从楼上跌落。二人受伤后,被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钱某某等人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

高某某和钱某某在安顿完高×、高××后,在返回钱某某家施工现场途中,遇到芮××,芮告知二人,说原告的吊车着火。原告与被告钱某某赶回家中后,发现吊车着火,二人不顾周围群众芮××、张××等人说有电,需要停电救火的劝告,前去查看、救火,导致原告高某某被高某电击中,当日送到洛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08年6月14日入院,2008年12月15日出院。第二次为2009年4月14日入院,2009年5月19日出院。

2、本案中,原告在承揽被告钱某某的吊上楼板业务前,二人曾就被告钱某某房顶高某线是否有电进行过沟通,但直至原告开始吊楼板、发生事故,二人均未向义煤供电公司、义煤集团申请停电。

3、原告高某某系宜阳县X镇X村农民,自1999年以来,一直在义马工作、生活,从事电气焊、杂修、吊装楼板等生意。原告高某某父亲高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赵××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宜阳县X镇X村农民。原告高某某共兄妹三人。原告高某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女高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高某×,生于2007年11月10;长子高某×,生于X年X月X日。

4、原告因本次电击造成的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为:(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x.48元,第二次住院x.3元。合计x.78元。(2)护理费: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6个月,需两人陪护,为3851.6元;第二次住院一个月根据医院遗嘱需一人陪护,为320.97元;合计4172.5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二人护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也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计算为315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7个月,210天,为21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近二十年来在义马市的从业工作情况,其收入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计算至评残前共10个月为9564.21元。(6)直接供养人抚养费:①父母高某×、赵××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二人扶养费由原告共兄妹三人分摊,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19年二人合计为x.20元,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②子女三人,自本案事故发生至三子女18岁的抚养费由原告及其妻分担,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高某×,生于X年X月X日,为x.46元;次女高某×,生于X年X月X日,为x.49元;长子高某×,生于X年X月X日,为x.67元;三人合计x.62元,原告主张x.97元符合法律规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近二十年来一直在义马市生活、工作,根据其在义马市的收入情况,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4元。以上损失共计x.93元。被告钱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

5、(1)被告钱某某位于义马市X村的自建住宅一层始建于1986年,2008年开始二层续建。本案中所涉的35KV高某线路由义煤供电公司架设,1983年投入使用至今,产权属义煤集团所有。(2)从事发现场的高某线杆上的警示标志已显陈旧,已有藤蔓植物攀爬的情形看,原告在线路高某线杆上悬挂警示标志已有较长时间。(3)义煤供电公司曾在2007年向包括钱某某在内的高某线下住户寄送通知,告知他们如需在楼顶作业或进行其他活动,必须与义煤供电公司联系,办理停电手续,方可作业。

6、本案中,三条高某线以东南西北方向横跨钱某某的房屋,高某线距离钱某某二层房顶约三到四米,房屋一层房顶距被告义煤供电公司的三条高某线大致高某在6-8米左右。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0米”来看,钱某某的房屋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之内。由于历史原因,钱某某的建房行为并非偶然,而是历史形成的普遍行为,该涉案高某线下均为居民区。

7、义煤集团供电分公司系义煤集团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告承揽被告钱某某的吊上楼板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作业中,因为操作时吊车钢索碰触到被告义煤集团所有的35KV高某电受伤,关于原告因此受伤又形成特殊的侵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是解决本案中原告因触电受伤的民事责任负担的关键:一、原告订立、履行与被告钱某某的承揽合同中是否有过错;二、原告在本次触电事件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是否实施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三、原告被高某电击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时,被告义煤供电公司和义煤集团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情形。

一、被告钱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义煤供电公司线路架设在1983年,被告钱某某的房屋建于1986年,房屋建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但是,到了2008年,钱某某在明知自己房屋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却未经城建、电力等部门批准,擅自开建二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本案中,义煤供电公司不仅在线杆上悬挂警示标识,还向线路下的居民寄送通知,说明被告钱某某对其房顶的高某线正常运行,如需作业,需和义煤集团联系后才能进行是明知的。其在与原告订立、履行吊上楼板合同中,不仅没有申请停电,反而和原告配合共同作业,其作为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触电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在原告因操作吊车致使吊车钢索触电,造成在二楼作业的工人高某、高某钦触电从楼上跌落时候,没有采取措施,向有关部门报告,防止危险再次发生,进一步导致原告吊车因触电失火,原告再去查看、救火时候再次触电受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钱某某仍然存在过错。

二、原告在本次触电事件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同时,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钱某某商谈吊上楼板业务时候,已经意识到钱某房屋上空的高某线可能带电,原告在作业前未向任何部门申请许可,就擅自为被告钱某某作业,吊上楼板,不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存在事先过失。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在作业中,吊车钢索碰触到义煤供电公司架设在被告钱某某房顶的35KV高某电线,造成在二楼作业的工人高×、高××触电从楼上跌落。此时,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吊车碰触的高某线是有电的。高某某和钱某某在安顿完高×、高××,返回钱某某家施工现场后,发现吊车着火,原告不顾周围群众芮建伟、张某乙等人说有电,需要停电救火的劝告,前去查看、救火,导致原告又被高某电击中。在原告遭电击的事件中,原告因救车心切,在明知吊车带电情况下,又不顾他人劝告,其主观心态对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性。

三、原告被高某电击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时,被告义煤供电公司和义煤集团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情形。

本案中,被告义煤供电公司线路架设于1983年,被告钱某某房屋始建于1986年,被告义煤供电公司线路架设在先,事故发生地上方架设的高某线路没有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技术参数要求。虽然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该线路下居民房屋密集,但义煤供电公司属于企业,不具有对高某线下历史形成的居民区搬迁的行政能力。为防止在高某线下发生事故,义煤供电公司已经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寄送通知、定时巡线等安全措施。而且该线路下的居民也都知道该线正常使用,系高某线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义煤供电公司和义煤集团并未收到原告需要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的申请,并不知晓原告驾驶吊车在高某线下作业的情况。

从本案看,原告因吊车作业触电,造成他人受伤、吊车起火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不顾劝阻去查看、抢救财产,对这种行为可能发生触电事故,是明知的,说明引起其触电的行为具有故意性。本案中,这个故意是因为要抢救财产,排除了自伤因素,应属间接故意,但不论直接还是间接故意,均属《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情节。而其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发生的该损害后果,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不论是因原告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还是因为其在明知有电的情况下,抢救财产导致触电的故意行为,都是成为义煤供电公司和义煤集团的法定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安全。因为电的运行形式,肉眼难以看见,又具有高某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某增加。因而人们应当注意不能随意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果必须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应当注意电的危险性,在进行可能危机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还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另外,在电力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种行为。

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钱某某的吊上楼板业务,没有申请停电作业,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作业,在吊车钢索触电造成他人受伤情况下,还不顾别人劝阻,仍然前去查看抢救吊车,从而造成触电。从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来看,原告受伤主要是自己的行为造成,其应对本次触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自己负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钱某某作为发包人,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事先没有向电力部门申请停电作业,就同意原告作业,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以原告总损失x.93元计算为x.39元,但被告钱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义马市的经济情况,酌情由被告钱某某赔偿x元为宜。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义煤供电公司、义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伤害是由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同时其故意行为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高某作业责任承担的排除情况,故义煤供电公司和义煤集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39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负担2128元,被告钱某某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张松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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