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候光耀,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起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村民阳辉红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8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何某望,2001年3月24日因溺水夭折。2004年8月18日又生育一男孩何某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是男到女家落户,对自己家庭不尽责任,也不管妻和儿子的生活,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从2009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夫妻之间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原告近年查出身患子宫肌瘤后,被告更不关心体贴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村民阳辉红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8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望,2003年3月24日因溺水夭折。2004年8月18日又生育一男孩何某杰。但近年来,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从2009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去年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子宫肌瘤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没尽做一个丈夫的职责,故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民政府登记办理的,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近几年原、被告不善于经营婚姻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不足之处,善待对方,体贴对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起诉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沈新平;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4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