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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郑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郑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孙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份,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镇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副局长兼预算外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虚报城关镇政府《关于要求支付城北区绿地建设土方回填资金》项目,骗取财政拨款24.2万元分肥,其中牛某分得12.2万元,郑某分得12万元,牛某为此支付税款x.8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牛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对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辩称,举报信未举报实际内容,检察机关传唤我后即主动坦白,应认定自首。我与郑某所占有的24.2万元系承包绿地填方的工程款,且我也对绿地组织人员进行填方,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牛某与郑某占有的公款应属于二人承包绿地填方而应得的工程款,牛某在自己建房时就对绿地进行填方,而后又委托田××对绿地填方,牛某与田××二人属于亲戚关系,让田填土系帮忙性质。镇政府让田××填土的位置是水涵,而非绿地,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城关镇政府支付田××绿地的填方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纪而非违法,故牛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郑某辩称,我与牛某的初衷是做生意而非骗取公款,我未实际操作,财政拨款已有主管县长及财政局长的签字,我签字只是走程序。我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所占有的公款全部用于治病,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召县X镇X路X路之间原本是个大坑。为将此坑填平,2004年9月份,南召县X镇居民田××签订城关镇X路至南召县一中墙西挖方工程时,将每挖方6.5元的价格增至7.5元,要求田××将滨河北路X路之间的大坑填平。大坑被填平后,所在位置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市绿地。2005年6月份,被告人牛某、郑某预谋后,利用二人职务之便,在城关镇其他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牛某以城关镇政府的名义向县X区绿地建设土方回填资金x元。县X组织测量后,确认城北区绿地的填方工程款应为x元,由各级领导签字后交由南召县财政局预算外局,郑某也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拨付。后该笔款x元由县财政局预算外局拨付至城关镇财政所。牛某又以南召县安达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南召县地税局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并为此支出税款x.80元。牛某在发票上签字后交由其妹夫田××,田××到城关镇财政所将x元领出后交给牛某。牛某、郑某将x元分肥,其中牛某分得x元,郑某分得x元。案发后,牛某退缴赃款12.2万元,郑某将15万赃款(含利息)退缴至南召县委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郑某关于二人预谋并实施上述行为骗取公款分肥的供述;证人王×、田××关于该处绿地系由城关镇政府出资填平的证言;证人冀××、田××等人关于牛某指使支付和领取公款及将该笔款项交付牛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证实了该笔公款的审批及领取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郑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牛某辩称其系自首的理由,因其到案后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及庭审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予认定。因本案证人田××、王×均证实城北区X镇政府让田××填方,费用已由城关镇政府在育才路挖方工程中支付给田××。且郑某亦供述称牛某曾对其说过该处绿地城关镇政府已支付过田××费用。而辩护人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所占有的公款应系承包绿地填方工程而应得的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牛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郑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所缴赃款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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