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09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2009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南地,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此,未拔钥匙,遂趁机将该车盗走并骑回自己家中。张雪芬的丈夫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盗窃所(略),仍帮助张某某将该车的前挡泥板及“小鸟”铭牌卸下,防止他人认出此车,掩饰、隐瞒该犯罪所(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2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