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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某名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同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路X村民曾某家时,见李某乙与曾某、李某丙在玩“三打哈”,就进去站在旁边看。过了一会,李某乙做庄时多埋了一张底牌,待李某乙出了一张牌后,被告人杨某甲对李某乙说:“这盘不要打了,你多扑了一张牌,你输了。”李某乙说:“这关你什么事,你出去”。于是,二人争吵起来,继而相互扭打,在被曾某、李某丙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家。李某乙经过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口时,就叫住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丁并将此事告诉杨某丁,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与李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杨某丁将李某乙推开劝走,被告人杨某甲趁机从地某捡起一块红砖朝李某乙砸去,正好砸中李某乙后脑勺,致李某乙头部受伤,继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后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被其亲属送到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7月15日,将回家奔丧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案发的时间、地某、原因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打伤的时间、地某、经过和受伤的情况。

3、证人李某丙、曾某、杨某丁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起因和李某乙受伤经过及伤势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案发现场的地某、方位和现场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头部后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故意伤害被上网追逃。

7、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乙报警后,公安人员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没有找到被告人杨某甲用来致伤李某乙的砖头。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18时12分到公安机关报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打牌过程中的出牌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扭打,被旁人劝阻后,被告人杨某甲心存不满,用砖头砸伤李某乙头部,致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甲为出牌问题争执所致,被害人在起因上亦有过错,被告人杨某甲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被害人的谅解,为有利于双方和睦共处,故在量刑建议幅度以下量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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