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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陶某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从不尽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不尽一点家庭义务。每年在外打工,从没往家中带回分文。回家后,在附近的商店、饭店到处赊账,然后让别人拦着找我还钱。不仅如此,被告天天沉迷于赌博喝酒上,赌的连回家过年的路费都没有。综上所述,被告十余年不尽家庭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陶某树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三间两层,带院子和三间平房,原告应得部分作为儿子的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陶某树。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婚生子陶某树随被告陶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三间两层及三间平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1、起诉状

2、结婚证;

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未发生大的根本性矛盾,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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