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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思,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多次回娘家。2006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谋生,两人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10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判准离婚。之后,两人的关系仍未好转。现在夫妻感情全无,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2月依农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思,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思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及原告的嫁妆列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婚生小孩刘某思享有探望权,被告须为原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

三、原告自愿补偿1800元给被告刘某某,限于2010年9月1日之前交付;

四、婚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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