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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14时许,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市计量所家属院刘某乙(另案处理)租房处,被刘某乙强奸。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石伟、张贝贝、张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到刘某乙租房处,先是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乙轻微伤),而后以刘某乙强奸于某某为由,敲诈勒索刘某乙现金2000元,并逼迫刘某乙出具下欠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又将刘某乙租房处的100多元现金、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72元)一部、船模(2007年3月购买,购价360元)一个以及刘某乙的驾驶证、退伍证拿走,四人并将刘某乙拉出租房处,强令刘某乙向于某某赔礼道歉,后四人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伤情拍照、伤情鉴定,同案人石伟、张齐、张贝贝供述,判决书,证人于某某就被强奸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靳xx就刘某乙向其借钱情况出具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只是分工不同,以不划分主、从犯为宜;关于杨某某此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综观全案,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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