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自2007年11月起在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收帐员,负责收取客户快递费和运费并保管,按月上交公司。201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徐泾储蓄所从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专用于存放公司帐款的邮政储蓄账户(卡号为x)内取款人民币33,5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即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泾支行将其中的人民币33,000元汇入其妻子田秋苓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x)。当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至公安机关报案,谎称其取出的人民币33,500元被抢劫。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其谎报案情。后经询问,被告人曹某某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信、情况说明、工资单、曹某某结帐欠款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因谎报案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才作交代,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3,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曹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