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严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
负责人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XX、许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XX、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王XX,被告严XX,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薄XX、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严XX驾驶陕XX号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规,与原告的三轮车追尾,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严XX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严X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某35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就医亲属看望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医院病历复印及打印费50元、陪人租床被褥费850元,合计791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5.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6.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7.复印费收据原件1张;8.医疗费票据原件12张;9.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收款收据原件1张(850元);10.修车费票据原件4张;11.修车项目明细单1份;12.XX川菜馆证明原件1份;13.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原件1份。
被告严XX辩称: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返还。
被告严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收据原件2张;2.2011年6月8日高XX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3.严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在其承保期限内,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按交强险规定的项目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严XX驾驶陕x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的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及车上乘坐人高XX受伤。2011年4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严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左颊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77天。李某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其中记载“建议休息3月”。另查明:陕x车于2010年11月5日在人民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李某致伤方式符合迎面相撞所致。(二)根据GB、18667、2002、4.10.10i)项李某左腿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4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x77天)、营某1540元(20元/天x77天)、护理费5390元(70元/天x77天)、残疾赔偿金10056元(100560元x10%)、误工费12000元、修车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陪人租床被褥费850元,以上共计60248.59元,其中被告严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45元。庭审调解,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至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偏高,不同意原告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长公交认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严XX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核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严X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未提供有关医嘱或票据等证据,本院结合实际考虑,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损伤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0元。被告严XX要求被告XX财保碑林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交通费、复印费、陪人租床被褥费等实际损失52903.59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60903.5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严XX赔偿原告李某修车费1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返还被告严XX已付给原告李某的医疗费5845元。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278元,由被告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