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女,系XX地产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周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XX地产公司、XX物业公司、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沣峪口西侧“高山流水”小区第VX-X-X-X号别墅(第X号别墅)。2005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内有严重的异味,向被告XX地产公司、XX物业公司反映情况,但上述二被告至今未予解决,致原告一直无法入住。原告起诉前曾自行委托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证实该房屋内氨含量超标,故认为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现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清除原告房屋内的氨;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896元(按照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计算,2006、2007年每月3000元,2008年每月4500元,2010-2011年6月底每月6000元,物业费损失17952元,物业费滞纳金损失44331.2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各一份;2、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一份;3、西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一份;4、检测报告一份。
被告XX地产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该房屋交付时质量合格,不存在氨超标的事实,况且原告从未就房屋异味的问题找其沟通过,现该房屋质保期已过,建设单位不再承担质保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起诉。
被告XX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购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协议书》一份;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一份;4、XX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5、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一份;6、收楼书一份。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XX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基尔特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沣峪口西侧“高山流水”小区第VX-X-X-X号别墅(第X号别墅)。后原告认为该房屋内氨含量超标,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到本院。诉讼中,经被告XX地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广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内氨气含量是否超标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x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房屋所检X楼客厅、X楼厨房、X楼卧室、X楼西卧室、X楼东卧室、X楼北卧室室内空气中氨浓度合格。原、被告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当庭认可该鉴定结论。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高山流水小区前期开发商,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后期开发商。原告现仍未入住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西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基尔特公司授权委托书,x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沣峪口西侧“高山流水”小区第VX-X-X-X号别墅(第X号别墅),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称所购房屋内氨超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委托陕西广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内空气中氨浓度合格,并未超标。原告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且未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之起诉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胜利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