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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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邱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户(略))。曾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与“老张”(在逃)、“王某”(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花卉市场门口相聚后,由老张负责踩点寻找目标,当被害人李某走到郑密路农林研究所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时,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从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上下来,刘某某亮出一个警察证的皮套,二人一起将李某推上车,然后冒充警察以李某嫖娼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并殴打,当场劫取李某现金105元、金立牌手机一部、手电钻一个。刘某某、曹某某还以罚款为名,让李某到其打工的启福花园小区工地拿1000元钱,后李某到工地下车后与其工友一起出来,刘某某、曹某某、王某驾车逃跑。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2009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与“胖孩”(在逃)、“王某”(在逃)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联合家园小区X号楼前,刘某某、曹某某与胖孩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推到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刘某某、曹某某冒充警察,以张某嫖娼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并殴打,劫取张某2200元现金。二被告人又以交罚款的名义强迫张某回齐礼阎村的租住处取钱,并由刘某某陪同。后张某从租住处取出2000元钱,又把自己的交行卡一并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到兴华南街X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从卡内取出现金6000元。当车行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时,曹某某让张某下车并给了其500元。赃款现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银行帐户财务历史查询及取款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由李某甲下车踩点寻找目标,当被害人何某从该村X街一按摩店的后门出来后,李某甲即电话通知刘某某,当何某走到该村花卉市场对面的38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刘某某、曹某某下车将何某强行推拉上车,携带手铐并亮出警察证的皮套,冒充警察让何某配合工作,检查何某的下身,进行恐吓并使用暴力殴打,当场劫取何某LG牌手机一部。当谢某某将车开到西环路郑州经贸学院处的天桥下时,被害人何某下车,三被告人驾车逃窜。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64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曹某某犯第一、二起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者招摇撞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变定性,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关于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阶段均对此予以供认,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均相印证,且李某对曹某某的外形描述与曹某某的实际外貌特征相符,并有刘某某的指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曹某某参与并实施了第一起犯罪的事实。关于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共有四人参与实施犯罪,其中一戴着墨镜的人即为曹某某。被害人张某证明实施犯罪的四人中确有一人戴着墨镜,但未能看清其面貌,故对其未作辨认。因有两人在逃,曹某某始终未供,现仅有刘某某的供述尚无法充分证明曹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参与本案第二起犯罪不当。关于曹某某是否属于从犯,在本案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曹某某积极参与预谋,伙同他人冒充警察,多次积极采用威胁乃至暴力殴打的手段,主动劫取钱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综上,关于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及谢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刘某某等四被告人事先预谋冒充警察实施敲诈,并事先准备了警用皮夹、手铐等作案工具,分工明确,并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最终能够劫取财物主要缘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屈服而非缘于被告人冒充的警察身份,故依法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招摇撞骗罪。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并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身份,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某、曹某某系主犯,谢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同时,刘某某构成累犯。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量刑适当,但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证据不足,并据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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