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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李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8年9月2日17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闽C-x摩托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x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续治疗)。另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6,0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元(50元×30.5天-299元-78元)、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28,838元×18年×20%)、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金的百分之六十,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事实不清,由法院确定后,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医药费中伙食费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闽C-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处时,适遇原告顾xx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闯禁区,原告与被告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至2008年9月27日出院。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13日原告住院行左股骨粗隆、右第5掌骨骨折术后,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56,009.82元(包括伙食费377元)。2010年7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x遭车祸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分析评定为九级伤残,予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C-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汪华龙,被保险人为被告李xx。2008年7月15日被告李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自负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支付的医药费56,009.82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计算的年限有误,本院根据定残的时间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残疾赔偿金为92,281.60元。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衣物损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639.4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8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他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鉴定费计53,757.82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21,503.12元,被告李xx赔偿32,254.70元。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人民币32,254.7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3,88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6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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