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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某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景亚、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2003年9月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系董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明某,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景亚、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代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8时,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大华市场西门前下乘客与由北向南骑车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所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杨某某所骑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住进159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179.5元,出院证载明某额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支出停车费1000元。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迅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代某某系张某某所雇司机。2009年5月27日,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300元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所雇司机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应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所挂靠的迅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795.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看车费错误。被上诉人杨某某、董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代某某、张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明某记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8月31日8时,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大华市场西门前下乘客时与杨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代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09年9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之前的三天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杨某某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不及时提车,一直到2009年12月14日才将其电动车提走,任其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董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1795.7元,看车费28.5元,合计1824.2元。

二审诉讼费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杨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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