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被告张某以帮原告孩子办理上大学为由,先后从原告处获取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事未办成,在2003年9月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立下欠条,约定2003年10月10日还清。届期,被告又两次立下书面承诺,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2005年10月8日书面注明和2010年2月23日承诺书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欠款之实,并愿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被告以帮原告办事从原告处先后获取钱款共计6.3万元,因事未办成,被告即立下欠条,载明:“有张某欠杨某款子¥x,到2003年10月10日还清。张某03年9.29”。2005年10月8日,被告又在上述欠条下端注明:“以上款子到2006年10月底还。张某2005年10月8日”。2010年2月23日,被告又书面承诺2010年3月30日前还2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欠款6.3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6.3万元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