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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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骑车行至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路军(现在逃)对被害人赵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某又用U型锁击打被害人赵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外伤后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多发外伤。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外伤后硬膜外血肿属于重伤。200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62元、误工费8110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人民币x.12元(以上经济损失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2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对民事部分不再追偿,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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