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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宋某甲,女,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宋某乙,男,生于1963年。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宋某甲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结婚。婚前二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金x元及价值5000元的金首饰,后又以其他理由向我索要现金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宋某甲于2010年2月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及价值5000元的金首饰。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未向我支付过彩礼金,结婚当天的金首饰是我自备的。

被告宋某乙辩称,这事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贺XX出庭作证,证明在原、被告结婚仪式的前一天,证人和贺某劳乘坐朱阁贺某一名叫根亭的司机驾驶的车辆,到被告家中给被告宋某甲之母彩礼金6000元。并听说订婚时贺某某给被告了7000元现金和金首饰;2、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贺某某和宋某甲订婚时经证人手给女方6600元,听贺某某说订婚前给宋某甲买了金首饰,2009年7月份听贺某某说,他给宋某甲家里送去7000元,农历2009年8月2日我丈夫郝战红和原告之父贺某X驾驶摩托三轮给女方送去6000元;3、证人贺某X出庭作证,证明贺某某和宋某甲订婚时给女方6600元现金及价值5000元的金首饰,举行结婚仪式前一个月贺某某给女方送去7000元现金,农历8月2日我和贺XX一起给女方送去6000元;4、证人靳小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听原告的姐姐说贺某某和宋某甲订婚时给女方6600元现金及价值5000元的金首饰。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称没有见过这些钱,且证人与原告均系亲属关系,对原告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证人郝战红和李XX与原告属同村同族的近亲属,但二人确系贺某某与宋某甲订亲的媒人,参与了二人订亲及给付彩礼金的事宜,故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贺某X系贺某某之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靳小X没有参与双方的订亲及结婚事宜,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在其和宋某甲订婚时给女方6600元现金及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的6000元的事实,证人李XX、郝战红的证言与贺某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婚前原告给女方送去7000元及所赠部分金首饰,虽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但与证人李XX、郝战红当庭确认的彩礼金数额一致,且与当地农村风俗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媒人李XX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9日在原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贺某某给宋某甲现金6600元及部分金首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及媒人郝战红分两次给被告家送去彩礼金x元。2009年10月1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发生矛盾,宋某甲于2010年2月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价值5000元的金首饰。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宋某甲离家至今,并解除了婚约。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宋某甲返还彩礼金及金首饰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返还x元为宜。因原告给付彩礼金时,没有特定指明的对象,是对被告整个家庭给付的彩礼金,故被告宋某乙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彩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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