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被告的城关营业所买我格力柜式空调两部,结欠x元。后经历年追要无果。现该营业所被撤销,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空调款x元及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2002年12月15日原城关营业所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到万某某两台格力柜式空调款x元,经手人沈世明、陈斌。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撤销城关营业所至今未清理该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