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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x站与被告张xx、凌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x站。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立琦,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x村X组。

被告凌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xx之妻。

原告双峰县xx站与被告张xx、凌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宝、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x站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从2007年3月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2632.3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从速支付拖欠的电费2632.33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电费属实,但被告任电工时为五保护、困难户垫付的电费至今没有收缴清楚,可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电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从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2366.36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电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电,双方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不按时给付电费,系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凌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所欠原告双峰县xx站的电费2366.36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x、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桂胤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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