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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X、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法定代理人高XX,女,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X、李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牛XX,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X、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郭X、李X,被告张X之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张X驾驶陕x号车沿东大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某相撞,原告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X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张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17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无异议。原告要求医疗费,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其有异议。原告请求两个人的护某,其按规定只同意承担一个人护某。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正规票据,其有异议。原告要求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认为数额计算偏高。综上,其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7时40分,被告张X架驶陕x号车沿东大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逢行人刘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者相撞造成事故。2011年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西公长交认简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前款,负事故全责。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24天。2011年9月13日,原告复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2012年4月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对原告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的护某期限建议为4个月。2.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中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陕x号车于2010年7月6日在XX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4799.88元,并按规定交纳了诉讼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10056元(100560元×10%)、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33331.88元、交通费500元、营某800元(20元/天×40天)、护某9600元(80元/天×4个月),以上共计56857.88元。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西公长交认简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核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损失被告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损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有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可予酌情支持。原告请求两个人的护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要由两个人进行护某,故按一个人计算护某。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56857.8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8857.88元。

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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