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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被告叶某,男。

原告丁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相识,于1994年6月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女儿叶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无法正常沟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恋爱时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被告因年轻气盛,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在案。2001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不离在案。后原、被告也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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