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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杨守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被盗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牛利斌(另案处理)。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同案犯杨守玉的供述,失主陈杰的陈述,证人牛利斌、王××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在台前县X镇X村,被告人孙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杨守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后以x元价格卖给牛利斌(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荥阳市陈杰2009年3月5日晚被盗的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牛利斌将车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买卖赃车的事实经过;同案犯杨守玉供述,证实将被盗车辆卖给孙某某的事实;证人牛利斌、王××证言,证实让孙某某帮助买车的事实;失主陈杰的陈述、荥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杰车辆被盗的事实及车辆型号特征;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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