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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因与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2003)株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株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株中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再次向本院申诉,认为:
1、二审经过了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未经中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2、你应当享受正常退休待遇,你于1988年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职工退休“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审批表中,你的退休费计算是75%,足以佐证申诉人应当享受正常退休待遇。只有2001年、2002年例外,是企业错报,株洲市劳动局疏忽错批所致。
3、你认为是否病退,只能以劳动局批示为准,审批表中批示的是“同意退休”,而不是“病退”。
4、不存在“病退”问题。97年底前、98年以后“病退”的政策概念不同:97年底前,只有退休、退职,与法定退休年龄、工龄有关,省实施细则规定的病退是指因丧失劳动力,经鉴定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一点点退休,仍享受正常退休待遇。你不符合此条件,无资格病退。98年以后,只有退休、病退(无退职),与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有关,病退不能享受正常退休待遇。
5、你属97年前退休,应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2002)湘劳社发X号、X号文件所指“缴费年限10年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未达到病退年龄”,每人每月只增加15元的仅仅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后按(1997)湘政发(4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职工,而不包括1997年以前已退休的企业职工。你是1988年退休的,依据省政发(1997)X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97年前退休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养老金”。即所谓“老人老规定,新人新办法”,应当享受正常退休待遇。
一审、二审、复查将你2001年、2002年调整养老金列入1998年以后的病退范围是错误的。
请求:1、撤销(2006)株中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裁定再审;2、申诉人应享受正常退休待遇,补发2001年7月1日起每月少发的25元养老金,补发2002年7月1日起每月少发的10元养老金;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为你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1988年,株洲市劳动局根据你的申请批准你因病退休,当时株洲市是全国劳动、人事、工资三项制度综合改革的试点城市,株洲市劳动局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1988)X号文件第二条精神为你办理了退休。从2001年7月1日起、2002年7月1日起分别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劳社发(2002)X号文件调整标准中第3点、X号文件调整标准中第6点,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调整你的基本养老金,因你系1998年实施养老金统筹前的1988年因病退休,统筹前的养老保险金是由你所在用人单位缴费,你的身份属于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未达到病退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你每次每月只能增加15元。故株洲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2002年调整你的基本养老金符合湘劳社发(2002)X号、X号文件的规定。你认为(2002)湘劳社发X号、X号文件所指“缴费年限10年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未达到病退年龄,每人每月只增加15元”的规定仅仅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后按(1997)湘政发(4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职工,而不包括你在内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