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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18时,被告人丁某某与同在红阳厂801车间干活的皇后乡X村民乔××在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对乔××拳打脚踢,造成乔××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肋两根肋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乔××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凉水泉派出所投案。

2010年6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乔××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捌仟元整。被害人乔××予以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的陈述及报案单,证人张××、康××、张×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罪行,以自首论,且与被害人乔××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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