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拐卖人口罪、脱逃罪,1987年11月27日被宁夏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豫法刑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经预谋,让被告人冶某某冒充兰某某之女刘海霞,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通过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的马××介绍,将被告人冶某某介绍给原阳县X村X村李××,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以彩礼、路费、媒费名义向李××索要现金x元,被告人兰某某分得赃款4100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冶某某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兰某某给马××500元饭费。被告人冶某某与李××同居一个月后逃跑。后被告人兰某某退还彩礼费336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还1370元,被告人冶某某退还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李××、李×、赵××、李××、李××、马××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宁夏泾源县人民法院(1987)泾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狱政科证明,宁夏泾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捕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收款证明,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款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身份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丁某某、冶某某系初犯,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74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133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60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丁某某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本人也是上兰某某及冶某某的圈套,也是被兰某某给蒙骗了。被害人找其后,其一直在找兰某某、冶某某赔偿损失,其没有诈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等。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丁某某、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的申诉理由经查,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兰某某、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且在原审庭审中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事后又分得赃款2700元,故原审认定丁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丁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培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