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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万某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某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德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其网友在万某军分区大门旁的“忘忧”酒吧喝酒、唱歌。被害人曾某某及其朋友何某、万某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唱歌。彭某的网友“不羁的浪子”(网名)认为曾某某等人唱的歌比自己一方唱的多,遂与酒吧老板发生口角。后“不羁的浪子”准备离去时,在门口与唱歌的何某相碰,双方发生抓打。醉酒的彭某听见有人喊打架,抓起桌子上的空酒瓶去帮“不羁的浪子”的忙,曾某某在门外接完电话刚进酒吧门,便被彭某用酒瓶砸中头部,并划伤脸部。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彭某的家属于2011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给被害人曾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手续,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物证、书证;万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人唐某、何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对被告人判处拘役。被告人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纯元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人民陪审员曹启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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