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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江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和人民陪审判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19日,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江某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对家庭不理不问,还听说被告参与赌博。被告于2010年清明节前离家外出到广东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因无法与被告联系,因此,无法解决家庭及夫妻等事。鉴于原、被告的情况,为了各自今后的生活出路,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某已经没有意义,因此,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一半;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结婚时的陪嫁物洗衣机、摩托车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某。

被告江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出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江某慧。婚后,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在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当保安。而被告开始做装修工,孩子出生后无固定职业。因为被告无固定的职业,原告便认为其不务正业,并且听说被告有赌博行为,因此,双方便产生矛盾。另外,原、被告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缺乏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到广东务工。2011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依法公告送达了有关某讼文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孩子。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参与赌博行为。由于双方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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