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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诉刘某买卖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48岁。

被告刘某,男,成年。

原告单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7日至2007年3月3日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鸭某料,共计价款x元;于2007年2月28日被告赊购原告鸭某,共计价款8000元;于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鸭某料款x元、鸭某8000元、借款5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九张,证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1月7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2075元;于2007年1月9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1825元;于2007年2月8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166元;于2007年2月9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1660元;于2007年2月11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1760元;于200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1460元;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1460元;于2007年2月27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2117元;于2007年3月3日收到原告鸭某料,计款4745元;以上共计x元。

2、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2月28日收到原告鸭某,计款8000元。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鸭某料款、鸭某、借款,共计x元,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1月7日至2007年3月3日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鸭某料,共计价款x元;于2007年2月28日被告赊购原告鸭某共计价款8000元;于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鸭某料、鸭某,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鸭某料款x元、鸭某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鸭某料款一万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借款五百元、鸭某八千元,共计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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