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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职员。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系苏DXXXX0车辆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2009年2月24日6时45分,汤某某2驾驶投保车辆在某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汤某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委托对陆某某伤残进行鉴定后,双方进行了调解,汤某某2合计赔偿了97,198.3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赔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7,198.38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仅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药费20,763.38元、伙食补贴3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伤者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因此鉴定结论不准确,希望重新鉴定,所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DXXXX0东风雪铁龙轿车车主,2008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伤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09年2月24日6时45分,汤某某2驾驶投保车辆在某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汤某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陆某某送医院就医,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

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陆某某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09年6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陆某某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2009年10月1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汤某某2与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汤某某2向陆某某赔偿以下费用:1、医药费20,768.38元;2、住院伙食补贴320元(20元/天×16天);3、误工费(两次,6个月)9,360元;4、营养费(两次90天)3,600元;5、护理费(两次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53,350元(26,675元×2);7、后续医药费5,000元;8、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汤某某2已经承担。

审理中被告提出对陆某某伤残情况做重新鉴定,因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未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方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交强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单、条款的内容进行赔付。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赔偿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方赔偿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应当在11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方赔偿受害人的物损费应当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因原告方承担的总额远大于1万元限额,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定被告按1万元予以赔付。对于伤残赔偿部分,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均由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方承担的伤残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均属理赔范围费用,鉴定费1,5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均应由被告在11万元限额内赔付67,210元。对于物损部分,原告方赔付受害人300元,符合一般情况,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当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300元。以上,被告合计应当赔付77,510元。因原告除交强险外,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原告汤某某理赔款7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88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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